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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呂明光
被 告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嗣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沿海螺絲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零五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 │ 尚欠金額 │ 利息(自左列之日 │違約金(自左列之│
│ │(新台幣│(年息│(新台幣)│ 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上開利率計算之) │,逾期清償在六個│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清償在六個月以上│
│ │ │ │ │ │者,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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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百二十│7.5% │六十二萬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一萬元 │ │千九百零九│日 │六日 │
│ │ │ │元 │ │ │
├──┼────┼───┼─────┼─────────┼────────┤
│二 │八十四萬│7.5% │七十三萬三│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 │元 │ │千三百八十│ │日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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