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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辦理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前四年按月付息,第五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機動調整計算。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貸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利息,本金屆期亦未獲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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