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2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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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承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止,分為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而本金九十二萬元部分,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點六碼,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碼機動調整,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六四碼機動調整,並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承智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三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原告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

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承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止,分為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而本金九十二萬元部分,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點六碼,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碼機動調整,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六四碼機動調整,並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承智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三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原告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

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訴外人黃承智尚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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