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2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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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邱瑞文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洪章保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浮動利率)。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洪章保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洪章保並未清償餘額,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並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受償本金餘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收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洪章保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萬元,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如逾期清償,應支付違約金。

詎洪章保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並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受償本金餘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收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餘額等事實,均與原告前開陳述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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