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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起算日減縮如附表二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貸款契約書、指數房貸利率說明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三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O
~T32
┌─────────────────────────────────────────────────────────────┐
│附表一: │
├──┬─────────┬──────┬───────────┬─────────────────────────────┤
│編號│本金(新台幣)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一 │二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五點二五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五十六元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計算利息。 │十計算違約金。 │
├──┼─────────┼──────┼───────────┼─────────────────────────────┤
│二 │九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六點二五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計算利息。 │十計算違約金。 │
└──┴─────────┴──────┴───────────┴─────────────────────────────┘
┌─────────────────────────────────────────────────────────────┐
│附表二: │
├──┬─────────┬──────┬───────────┬─────────────────────────────┤
│編號│本金(新台幣)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一 │二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五點二五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五十六元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計算利息。 │十計算違約金。 │
├──┼─────────┼──────┼───────────┼─────────────────────────────┤
│二 │九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六點二五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計算利息。 │十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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