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48,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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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韓紹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七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五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韓紹韓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藍家慶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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