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6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保利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0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鎮專字第0一六四三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0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鎮專字第0一六四三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0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約定總價款六百五十三萬元,除自備款一百萬元外,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貸款五百五十三萬元,其中四百五十七萬元為二十年期長期貸款,九十六萬元為三年期短期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核撥貸款入原告帳戶後,其中九十六萬元旋即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然因被告就原告前開九十六萬元短期貸款部分提供存單設定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雙方乃同意由原告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止,惟原告已將前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貸之九十六萬元短期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卻因被告公司倒閉而無法尋得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清償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設質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原告之借款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約定總價款六百五十三萬元,除自備款一百萬元外,另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貸款五百五十三萬元,其中四百五十七萬元為二十年期長期貸款,九十六萬元為三年期短期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後,其中九十六萬元旋即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並因被告就原告前開九十六萬元短期貸款部分提供存單設定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雙方乃同意由原告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鎮專字第0一六四三0號收件設定登記完成,及原告已將前開短期貸款九十六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清償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設質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原告之借款資料,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正逾字第0九二00000一二號函附之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借據一紙、定期儲蓄存款設質借據一紙、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係因被告提供存單設定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三年期短期借款九十六萬元之擔保而設定,則原告既已清償前開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三年期短期借款九十六萬元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亦隨該債權之消滅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狀態之圓滿。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0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一五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鎮專字第0一六四三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