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62,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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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受 罰 人 黃嘉淦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嘉淦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同月五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科處罰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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