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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七點九一五、六點三五),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受償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就抵押物拍賣取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款,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猶未清償完竣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部份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二百萬元之部份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藍家慶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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