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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百分之六點五、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借款期限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止,按月繳息還本,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各二百八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百分之六點五、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借款期限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止,惟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為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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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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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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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貳拾陸萬壹仟肆佰│ 七點九一五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零叁元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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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叁佰伍拾萬元 │ 六點五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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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叁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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