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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下稱借款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邀九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期限二年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每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任何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屆期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另邀訴外人李讓興簽訂「授信約定書」、「債務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即延期之意)借據契約書」等三文書,均具名蓋章同意加入延期二年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屆期之本件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詎又到期後,償還本利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猶欠本金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下稱本件借款),屢催迄無結果。
查連帶保證人李讓興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其子即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應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前揭授信約定書上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時其父李讓興已經重病,時常注射嗎啡,能否簽章大有疑問;
至變更借據契約書上之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在其父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之後,如何簽章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外人李讓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過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待審究者是,卷附原告所舉前揭三文書上李讓興所為連帶保證之簽章縱屬非虛,但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從而由被告繼承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四、按「所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七百四十條各有明文,可知保證契約之成立,除需知係為何債務人(即被保證人)保證外,也應就債務範圍一併約定,凡此均屬保證契約必要之點(要素),缺此二項要素,則保證契約因未合致而無從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之意旨,足可瞭然。
然本件原告所舉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照其第一條及十一條之約定,係泛指對含保證之一切債務負責,究保證何人之債務,並無所悉;
而觀「債務連帶保證書」,關於對何借款債務人、於何時、多少金額之借款為保證,又均為空白;
至「變更借據契約書」其內文亦未見借款主債務人,更乏其簽、章,如此全無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之三文書,顯然違背民法保證契約之基本規範意義。
依前說明,雖李讓興生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章其上,仍無成立保證債務之可言;
何況,此延長二年借款期限之「變更借據契約書」上其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原告之承辦人員羅德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對保由李讓興簽章後,待本件借款人還清所積欠利息當日或隔日所自行押上,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該日已在李讓興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之後,故是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更無成立此延長借款期限之保證契約之可能,尤不待言。
從而,原告執上揭三文書,認李讓興生前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如今已由被告繼承,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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