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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孫憲三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九碼(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機動調整計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因孫憲三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被告丁○○○及乙○○繼承,計尚欠本件二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元未償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連帶清償。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以,上開借款係由丙○○所借用,伊現在無力償還。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憲三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乙○○到庭對其為孫憲三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款項係丙○○所借用云云抗辯。
惟據原告所提借據所示,本件借款人確為孫憲三無誤,至於該借款實際為何人所用,並無礙於其應負之清償之責,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
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
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裁判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孫憲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乙○○為孫憲三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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