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何烈雄即和隆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
被 告 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預納鑑定初估費用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及請款單上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等均有所爭執,本院認就此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必需之訴訟行為所應支出之鑑定費用,經本院電詢鑑定單位,鑑定單位表示本件鑑定費用初估最低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預納。
如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後,陳明實際上所需鑑定費用超出3 萬元,就此超出之數額仍應由原告先行繳納,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