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8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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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王清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三百六十期,第一至六十期按月付息,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王清輝未依約清償,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王清輝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均不爭執,但目前並無資力可為清償,況王清輝因未按期履行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原告又同意王清輝分期清償,則無理由再對伊求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清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其借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再同意王清輝分期清償,則無理由向其求償;

惟原告表示其僅係同意王清輝可於原借款期間內分期清償,並非同意延期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原告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下,未請求主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而同意其於原借款期間內可繼續分期清償,尚與借款期限屆至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有異,保證人自不得以此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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