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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潘克林邀同被告丙○○及第三人楊永斌、張秀容、方李鑾、謝冰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調整計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承受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第三人潘克林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第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而原告已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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