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38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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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明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五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四,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五,故主張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五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

嗣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並就所分配金額依次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五萬元,未依約分期攤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並就分配金額受償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抵充順序等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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