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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要脅更換梁鄭麗、梁萬長、梁榮民、甲○○之身分證,以強凌弱,強索財物。
嗣發覺有異,向警方提出告訴,指身分證上之核發日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梁鄭麗於高雄住院,梁萬長與梁榮民均照料在旁,當日並無更換國民身分證,為此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
三、依上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項,並未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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