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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籍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即未繼續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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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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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六十萬│一百六十萬│87.10.22~│90.01.23起│週年利率百│自90.02.24起至清償日止,按│
│ │元 │元 │117.10.22 │至清償日止│分之五點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
│ │ │ │ │ │七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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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二│87.10.22~│92.01.23起│週年利率百│自92.02.24起至清償日止,按│
│ │萬元 │萬元 │117.10.22 │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
│ │ │ │ │ │七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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