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0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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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籍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名稱為大安商業銀行,嗣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及銀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許可,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一五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機動計算(到期時為百分之八.九),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千零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未獲清償,被告丁○○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僅就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不爭執確有擔任被告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當初係誤認被告丁○○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本件借款應由被告丁○○負責清償等語置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授信約定書三份、催收帳卡資料維護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對其係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亦俱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甲○○雖辯以本件應由被告丁○○負責云云,惟依前述,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告甲○○前開抗辯,自無足採,仍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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