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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高為六十萬元,借款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最低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利息六千五百零三元未為清償(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劉定安
~B 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F0
~T3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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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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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數│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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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一 │ 499568元 │ 92.09.14~92.10.08 │ 18.25% │ 6245元 │
│ ├──┼──────┼──────────┼───────┼─────┤
│ │二 │前期未收利息│ │ │ 258元 │
│ ├──┴──────┴──────────┴───────┴─────┤
│ │合計右列未收利息:6503元 │
│ ├──┬──────┬──────────┬───────┬─────┤
│ │延滯│ │ │ │ │
│息│期間│ 499568元 │ 92.10.09~清償日 │ 20% │ │
│ │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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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務管理費:本件未有帳務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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