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15,200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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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訴外人楊沛君之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約定二百萬元之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系爭借款強制執行翌日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加百分之一,故主張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

嗣訴外人楊沛君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併案強制執行,就所分配金額依次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前開一百十六萬元、四十萬元之借款均已抵充完畢,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所借二百萬元之債務,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七一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暨算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減縮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其減縮之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沛君邀同被告向其借款三筆共三百六十一萬元,未依約分期攤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分配金額受償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七一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暨算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抵充順序等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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