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2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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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及其中一百四十二萬零二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減縮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清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四0期清償,借款利率部分,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屬優惠貸款,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五);

其餘超過優惠貸款之三百萬元,按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計算(系爭借款違約視為到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九),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立約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

詎訴外人馮清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其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就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因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馮清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強制執行受償核算結果,現尚有本金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六號強制執行金額暨算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馮清蓮既積欠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劉定安
~B 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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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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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一百七十三│其中一百六十七萬零九│其中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八十│
 │      │萬三千一百│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九│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      │六十六元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二  │一百四十二│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
 │      │萬零二十七│四百十一元,自民國九│一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      │元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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