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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減縮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九年六月一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八四,加計百分之零點二八,故主張利率為百分七點一六四),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丙○○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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