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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清償查詢、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借得一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清償查詢、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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