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3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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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二十五日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葉明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泉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未依約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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