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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籍
現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立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九六碼(視為到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吳立群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則以: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立群欠款未還亦不爭執,但訴外人吳立群現已自軍中退役,領有退休金,原告應先向訴外人吳立群之帳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其為訴外人吳立群向原告借用前開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吳立群未按期清償本息等情俱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應先向訴外人吳立群之財產執行等語,惟依前述,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仍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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