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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七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調整計算,並按月於十二日付款。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藍家慶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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