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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違約金請求日期,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連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件借款本息全部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連帶債務者,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謂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用三百萬元,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原告鼓山分行調降利率函文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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