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68,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刁陸雪、陳水龍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刁陸雪、陳水龍及本件被告乙○○共同對伊傷害,而請求判令刁陸雪、陳水龍及乙○○各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並陳明願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乃為刁陸雪、陳水龍二人,並無本件被告乙○○,且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刁陸雪、陳水龍二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刑事案件既諭知刁陸雪、陳水龍無罪之判決,即與乙○○間並無任何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以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而不受本件駁回其訴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