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7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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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李洪玉春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合作部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利息部分約定依原告之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六,加百分之一點五,故主張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六),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積欠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本金,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合作部,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承受,是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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