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1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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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一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及被告另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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