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17,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七點三機動調整計之。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始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卡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卡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依約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藍家慶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