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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楊彩芬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五計算,嗣後則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一五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分二四0期,於每月十三日給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楊彩芬並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以供擔保。
詎楊彩芬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兩造約定得由伊就受償金額決定抵充順序,經伊以拍賣金額抵充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楊彩芬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就受償金額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借款人楊彩芬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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