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2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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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 告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高雄市立建國國小」、「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工程,而伊承攬後即陸續施工請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再完成其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對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亦無力支付,其計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未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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