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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加一點七碼(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六日,即拒不繳付,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則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淑芳、丁○○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得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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