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6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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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六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七點八二,惟本件僅依百分之五請求),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

詎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本件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分配表所列尚欠二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不同,係因原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將拍賣所得金額優先抵充部分本金所致),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帳卡資料維護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丁○○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有擔任本件丙○○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分配表所列尚欠二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不同,係因原告將拍賣所得金額優先抵充部分本金),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帳卡資料維護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及調取本院上開執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卷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有分配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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