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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美玉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三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五五號地下二層、層次面積一千七百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編號第五三、五四號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六二地號、面積零點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十樓之二房屋 (一八三八二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三九六建號) ,並同段一八三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五五號地下二層、層次面積一千七百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 (第五三、五四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哩 。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 (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
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被告並將前開土地及一八三八二建號建物暨一八三九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就上開一八三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五號地下二層第五三、五四號車位,則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其與原告所訂定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含系爭車位,而系爭契約書中有關「買賣標的包含編號53、54車位」之文字並非經其同意所增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款二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六二地號、面積零點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十樓之二房屋 (一八三八二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三九六建號) 。
原告已給付買賣價款,被告亦已將前開土地及一八三八二建號建物暨一八三九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買賣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原告得選擇或指定登記名義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包含系爭車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所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車位?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就買賣標的係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六二地號、面積零點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十樓之二房屋 (一八三八二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三九六建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不動產標示」部分之最後一行所增列「買賣標的包含編號53、54車位」等十一字,係代為處理兩造簽約事宜之洪盡不動產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洪盡應兩造之要求所增列,並由被告親自按留指印文以證明真意等情,業據證人洪盡結證明確 (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兩造所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自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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