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財管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蔡筱琪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徐豐明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怡雯(原名黃曬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怡雯(原名黃曬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十四之五號三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曾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便利債權行使,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具狀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鈞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查本件聲請屬無人繼承案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二件卷證及九十二年繼字第四五號、第四九號、第五○號、第一三○號拋棄繼承卷證查核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
被繼承人黃怡雯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怡雯之繼承人,即近親(含其母親黃許珠、大哥黃崇德、二哥黃崇銘、弟弟黃敏蒼)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均函覆無意願,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而徐豐明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
爰選任徐豐明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黃怡雯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