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陳月英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之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源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予以佔用,並在其上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五一、四五一之一號,後訴外人陳秋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上開房屋乃由被告等人繼承,並由其等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之土地(面積計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使用中,為此伊乃於九十二年間對被告丁○○、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並經確定,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其等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依伊公告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等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並應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誤載為五千零九十一元)之損害金,前二項給付金錢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陳秋源死亡後,乃由被告丁○○獨自占有,其餘被告或早已設籍住居他處,或僅設籍該處而於他處居住多年,是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既僅為被告丁○○,其餘被告既未占有使用,自無得利之有,原告自不得對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源乃自上開時日起即予佔用,並在其上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五一、四五一之一號等房屋,後訴外人陳秋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上開房屋之不動產乃由被告等人繼承,並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之土地使用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門牌編號房屋兩戶乃均為磚造鐵架石棉瓦平房,其間通道上以石棉瓦遮蔽而於外觀上連成乙棟,屋前各設遮雨棚,右側築有磚造圍牆,屋後則以彈簧床鐵架設為圍籬而與其他土地阻隔,其現場乃位三多商圈附近之商業區乙節,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今被告所繼承之上開地上物等不動產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上該建物僅為一層磚造石棉瓦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
查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計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三多商圈之商業區內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三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其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共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本件原告乃以低於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其每月應付租金數額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相當,今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請求之期間既半年,其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金額即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至被告丙○○、甲○○、陳月英、乙○○雖以上開地上物之占有者僅為被告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者應僅有被告丁○○而不及於其他云云,惟上開地上物乃於被告丙○○、甲○○、陳月英、乙○○、丁○○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就此縱有使用權之內部合意,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占有者乃為上開地上物之財產,其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人即應為該不動產之全體所有權人而不限於實際占有者以擴大保障其請求權之遂行,該等所有權人之使用合意即僅係其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不得及於他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及於實際使用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被告丙○○、甲○○、陳月英、乙○○所辯原告不得對其等請求云云尚為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