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惟被告僅按月付息十二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後經伊多次催討,被告方陸續付息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經核算結果僅付息至九十年三月底,本金均尚未清償,爰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然雙方並無利息約定,是伊自借款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清償之十二萬元均係清償本金,加上伊後來陸續清償之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伊總計已清償六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本金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每月清償十二萬元,之後又陸續清償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總計已清償六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三紙、大社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厘,是被告前開清償之款項均係用作清償利息,且經核算後利息付至九十年三月底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並無利息約定,是其清償之前開款項全係用以清償本金部分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於借款時是否有每月一分二厘之利息約定?㈠查被告自借款翌月即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每月均清償原告十二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證。
再證人陳清金亦結證稱:八十五年被告和原告在談借款事宜時,我也在場,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比銀行還好的利息,雙方約定利息是一分二厘等語;
證人汪金秀亦證稱:九十年底被告的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託我去和股東商談,當時被告有說欠原告一千萬元,利息是一分二厘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而一般民間借款向以月息為約定利息之方式,本件被告自借款之翌月起即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與前開一般借款之情事相符,是原告主張雙方確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厘等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金等語,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抗辯其係用以清償本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
佐以證人陳清金證稱:原告是我妹婿,當時因被告常到我家,所以兩人才認識,被告知悉原告賣了一塊地,想向原告借錢周轉,所以找我載他去找原告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與原告並非故舊親誼,衡情原告自無平白將一千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而完全未約定利息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實不合常情,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借款時確有約定月息為一分二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之後,又陸續清償原告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以每月應給付十二萬元之利息計算,被告已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之利息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有約定利息為前提,見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即月息一分二厘)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