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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統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乙○○、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該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下同)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雙方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逕由立約人被告勝統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伊以本借款配合借款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且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利息則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利率支付,伊並得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
嗣勝統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計美金四十三萬零一百十五元一分,並均由伊經國外銀行墊款完畢,詎被告勝統公司就前開狀墊款屆期均未按約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餘額記錄卡、進口單據到 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統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被告勝統公司就伊所為開狀墊款於屆期後乃未按約清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餘額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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