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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張雅惠、王義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借款三筆,金額合計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餘二筆五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義航公司就上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另二筆五百萬元之借款,則均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是依上述約定,系爭三筆借款均應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既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FO
~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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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 │
├──┼───────┼───────┼──────┼─────────┤
│一 │叁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 │十七日起至清償│點一六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二 │伍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 │九日起至清償日│點一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三 │伍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 │九日起至清償日│點一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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