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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崇玄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財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紙,約定保證訴外人福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庭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福庭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後福庭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福庭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再按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與職務保證性質不同,職務保證有專屬性,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未有專屬性,保證人死亡時,其保證責任由其繼承人繼承。
本案之保證並非職務保證,係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且福庭公司向伊借款及曾財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先,曾財有死亡在後,亦即曾財有死亡時,福庭公司已對伊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於本件並不適用。
㈢查被告己○○、戊○○、丁○○、丙○○及庚○○分別為曾財有之子女及配偶,曾財有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而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曾財有生前之保證債務,而應與福庭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曾財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已死亡,然福庭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方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是本件之債務係於曾財有死亡後才發生;
上開判例雖係對職務保證為說明,但一般債務之連帶保證,亦有法律上同一適用之理由。
且責任與義務應有所區別,曾財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雖負有保證責任,惟連帶清償之義務應於曾財有死亡後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才發生,被告等自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財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其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福庭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其借款九百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又曾財有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告等為曾財有之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曾財有生前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會因其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㈠按保證債務之成立,原則上固係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為保證,從而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之信任性,未必與原來之保證人相同。
惟依我現行繼承法之原則,不僅在於保護繼承人之利益,尚且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是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當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
易言之,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乃為一身專屬之債務,則是項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
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之保證,即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是項保證責任殊不因保證人死亡而生消滅之效果,該保證責任所生之債務,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曾財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為福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固有福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惟衡以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可靠或資力殷實之連帶保證人,即表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時,係著重於主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之償債能力是否足以確保其債權為考量取向,而非以保證人是否具有公司之董監或股東身分為必要條件。
是縱使曾財有生前適為福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惟此亦僅為原告判斷曾財有個人償債能力之客觀參考標準而已,要不能以此項事實,即遽認曾財有之股東及監察人身分,乃為其擔任福庭公司連帶保證人不可或缺之條件。
準此,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不以具有特別之信任關係或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亦即本件保證之性質並不具專屬性,是曾財有死亡時,保證債務並不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繼承其保證債務。
㈢至被告等抗辯曾財有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雖即負有保證責任,然連帶清償之義務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才發生等語。
惟民法上所謂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故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前,債務依然存在。
是曾財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後,福庭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時起,曾財有之保證債務即已隨同福庭公司之借款債務而存在,並非於曾財有死後福庭公司不依約清償時才發生,被告等前揭抗辯顯有誤解且不足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本件曾財有之保證債務既因被告等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承受系爭債務,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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