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重訴,73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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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本金,各自所示利息起訴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貸款週轉金額度七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八日動支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欠款附表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原告已自認,故足可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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