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亡,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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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黃應仁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謝應金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謝應金(男,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鄭聰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謝應金(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境日本後即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七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一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刊之中華日報第二十四版在案。

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謝應金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失蹤已逾七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謝應金之入出境資料附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同鄉謝清福到庭結證稱:「謝應金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去當船員,出海後就沒有再回來,刊登報紙後也沒人來陳報其生死」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一號公示催告聲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既是謝應金之兄,為利害關係人,且謝應金失蹤迄今已逾七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謝應金死亡,核無不合。

次查,謝應金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失蹤,計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失蹤滿七年,依首揭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謝應金死亡之時為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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