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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國93年度保險
字第7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0,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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