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再易,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
再審原告與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上訴人)及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丙○○、甲○○等二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對丙○○、甲○○等二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