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0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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