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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遊手好閒,非但未盡家庭責任,且沾染毒品惡習,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間確定在案,因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不名譽之罪,致原告身心受創,兩造婚姻形同陌路,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協議離婚,然事後被告拒不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已難期待與被告再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不負家庭責任,且沾染毒品惡行,且因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造因而形同陌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收據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二嫂王衡到庭證稱:「兩造會吵架,我有聽小姑說被告都不上班,還會向他要錢買毒品,如果要不到錢,還會動手,公公有勸被告不要吸食毒品,但被告都不聽勸。
被告都沒有上班,整天遊手好閒。
我有看過被告吸食毒品,被告是吸食安非他命。
今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跟原告離婚,我就趕快聯絡原告,第二天兩造就到我現住地,簽離婚協議書,小姑有拿十萬元給被告,有寫一份收據,本來約定要去戶政辦登記,但沒多久,我就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不去了。」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庭責任,且因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法院判刑確定,兩造因而形同陌路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兩造感情顯已淡薄,難以期待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事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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