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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然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二次寄送訴訟文書,均遭「查無此人」退回本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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